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冠廷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判決),及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乙判決),又因④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丙判決),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前裁定),且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有前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4罪中並未有部分犯罪,因上開說明之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揭與乙、丙、丁判決已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李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