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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罪名」欄關於「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致重傷」、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等」、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關於「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述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考,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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