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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金虎謝昱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稟毅、張粕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稟毅與告訴人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新台幣(下同)7-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被告李稟毅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宜永福,竟與被告張粕家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催討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耀鑫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告訴人宜永福不察而一同前往後,於3月1日21時30分抵達後,為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取走告訴人宜永福手機,並限制其行動,隔離告訴人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告訴人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不得已而離開。被告李稟毅和張粕家復要求告訴人宜永福向父親等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告訴人宜永福不得已於3月1日22時起以手機聯絡其父親宜順天後,被告張粕家要求告訴人宜永福向其父親宜順天表示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告訴人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表示其只有欠7萬2千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被告張粕家復提出1張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告訴人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順天於3月2日零時許抵達耀鑫清潔公司時,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遂表示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順天私下交談。宜順天希望15萬元解決,因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諾而離開。延至3月2日晚間因告訴人宜永福仍無法離開,宜順天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到耀鑫清潔公司,才將告訴人宜永福帶離開。嗣後經由他人協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因認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均涉有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之供述、告訴人宜永福、證人宜順天、陳芷喬之證述、宜永福簽立之30萬元和解書、宜順天簽立之8萬元和解書、告訴人宜永福與宜順天於112年3月2日凌晨1時27分簡訊對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耀鑫清潔公司道路監視錄影、現場警員密錄器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福前往耀鑫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耀鑫清潔公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告訴人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債務糾紛,而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巧遇告訴人宜永福,遂要求告訴人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耀鑫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告訴人宜永福委其友駕車載同其與被告李稟毅前往耀鑫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告訴人宜永福遂在耀鑫清潔公司商議債務,然因告訴人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宜永福、被告李稟毅遂要求告訴人宜永福之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駕車至耀鑫清潔公司附近,旋入內與被告李稟毅等人商議告訴人宜永福之債務問題,然因宜順天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告訴人宜永福之債務,遂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3分許離去,嗣於同年3月2日20時許,宜順天因見告訴人宜永福尚未返家,乃報警並帶同員警至耀鑫清潔公司,告訴人宜永福始離開耀鑫清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宜永福、宜順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耀鑫清潔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宜永福於耀鑫清潔公司期間,曾在被告張粕家所印製,內載同意支付30萬元之和解書上簽名一節,亦據被告張粕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告訴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參見偵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1.訊據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耀鑫清潔公司到你爸爸來之前,何人對你做了強暴脅迫的行為?)答:李稟毅直接跟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說要帶我去看山看海,例如帶到山上修理,看海是帶去海邊修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證人宜永福所述,被告李稟毅係以要帶其去看山看海之語暗示將帶其偏僻地方修理等語恐嚇,使其不敢離去,並聽命簽立和解書云云。惟被告李稟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對證人宜永福為前開意帶恐嚇之言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李稟毅是否確實曾為前揭恐嚇言語,除證人宜永福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宜永福3月2日警詢筆錄第3頁(警卷第17頁)你說『李稟毅將我的手機拿去看,發現我有跟我爸媽說之前有買賣簿子的事情,然後就說你如果這麼白目做這些小細節,是不是該帶你去看一下山看一下海』,這就是你剛剛說的看山看海?)答:是,就是這時候。」、「(問:為何會說『發現我有跟我爸媽說之前有買賣簿子的事情』,這是指何事?)答:我說的遊戲帳號就是銀行帳戶。」、「(問:所以李稟毅是交錢跟你買銀行的帳戶資料?)答:是,後來沒賣成,我沒有把錢還他。」、「(被告)把我手機沒收,看到我有跟我爸爸說事實,他們生氣說如果我做小動作要修理我。」、「(問:他的意思是怕你告訴你爸爸你賣帳戶給李稟毅嗎?)答:是。」、「(問:他是因為你告訴你爸爸要賣帳戶給他的事情,要修理你帶你去看山看海,還是因為你沒還錢才去看山看海?)答:我跟我爸說賣帳戶的事情。」(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是觀證人宜永福之證述可知,縱認被告李稟毅確有前開要帶其去看山看海之言語,亦係因證人宜永福將其販賣帳戶給被告李稟毅之事告知其父宜順天,被告李稟毅因而責備證人宜永福,尚難認被告李稟毅係藉此言語恐嚇證人宜永福,使之不敢離去或簽立30萬元和解書,而涉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2.訊據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稟毅、張粕家有沒有打你?)答:當時沒有。」、「112年3月1日案發前還沒帶我去耀鑫清潔公司前,叫我賠15萬元的這段過年後的期間,我有被張粕家打過一次,有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問:到你父親來之前,你有要求要離開嗎?)宜永福答:有。」、「(問:如何要求?)答:我目前沒辦法還錢,是否可以讓我先去賺錢,再慢慢歸還,但李稟毅說不行,因為我被修理那一次我有跑掉,擔心我再次跑掉。」、「(問:你被張粕家修理那次,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嗎?)答:沒有,所以我跑掉。」(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問:你要求他們沒答應後,你有行動要離開嗎?)答:我不敢直接開門出去,裡面就我一個人,我手機被收走沒有辦法聯絡外面的女友,並沒有好的辦法逃走,因為我女友及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也出事,所以不敢逃走。」(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問:你開口要求要離開但他們不答應,你並沒有實際動作要離開,因為你害怕?)答:是,我害怕外面的女友及朋友會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問:他們又沒有對你朋友或女友做什麼事,為何你會怕她們出事?)答:因為我前面已經被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害怕會對女友及朋友有所行動或動作。」、「(問:你父親來之前你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你內心害怕再被修理嗎?)答: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問:你簽【按指和解書】時他們有恐嚇或威脅你,說不簽的話會對你或你家人做什麼不利的事情嗎?)答:沒有,當時都沒講就叫我簽,但我之前被修理過,所以心理會恐懼,怕被再修理一次才簽的。」、「(問:他們當時有無說,如果沒有簽和解書的話要修理你?)答:沒有明講。」、「(問:除了說帶你看山看海,還有無暗示?)答:我忘記了。」、「(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2人並未對其實施強暴脅迫,然因本案發生之前,曾遭張粕家毆打,故其於案發之際雖未遭實際之強暴脅迫,然仍會心生恐懼云云,並提出其背面臀部瘀青之照片1紙(參見偵卷第127頁)為據。惟訊據被告張粕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毆打證人宜永福(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遭毆打後並未報案(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另證人宜永福提出之照片中,僅有一人背面臀部受傷之影像,並無任何時間、地點之紀錄,無從僅以該照片即認被告張粕家確有毆打證人宜永福之事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粕家於案發前,確有毆打證人宜永福成傷,是證人宜永福所述被告張粕家於本案前曾毆打其成傷一節,即難肯認確有其事。從而,證人宜永福所述其因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成傷,故於案發時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云云,即難採信而得據此對被告李稟毅、張粕家為不利之認定。

3.證人宜永福於警詢中雖稱:於耀鑫清潔公司時,被告2人均在內對其監控云云。惟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謂的監控你是什麼意思?)第一監控我的手機,第二監控我的人會不會逃跑。」、「(問:他們實際上沒有對你做什麼強暴脅迫行為?)答:是,但他們都是口頭上要我不能離開,沒有肢體上,沒有明示,但有暗示要修理我。」(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證人宜永福所云「看山看海」暗示欲修理其之言語,是否屬實存疑,且與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無關,已如前述。復以,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後來跟李稟毅兩人在耀鑫清潔公司睡覺嗎?)答:是。」、「(問:到你爸爸請警察來的晚上8時這期間,李稟毅、張粕家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打你叫你不能離開?)答:沒有。」、「(問:這段期間你還是沒有要求說要離開?)答:是,因為之前被修理過,所以會怕。」(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依此,當證人宜順天不欲以30萬元處理證人宜永福債務而離去後,被告2人亦未對證人宜永福施以強暴脅迫,且證人宜永福亦未提出離去之要求,是證人宜永福於此期間雖留置於耀鑫清潔公司,然是否確係因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當非無疑。

4.訊據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爸爸在的時候你有請你爸爸報警嗎?)答:當時我爸來時沒有,是隔天我拿到手機以後,我叫他報警,說如果沒有辦法幫我處理就幫我報警,把我救出去。」(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宜順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兒子跟你聯絡的過程,或是你離開之後,你兒子是否要你報警?)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此與告訴人宜永福前揭所述,顯有出入。復以證人宜順天另結證稱:「(問:你凌晨離開,為何隔天才報警?)答:我先去工作。」、「(問:你不會怕你兒子有危險嗎?)答:他整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綜觀證人宜順天所述其與告訴人宜永福之互動過程可知,告訴人宜永福雖然在耀鑫清潔公司過夜,但尚可不斷傳送訊息給證人宜順天,倘其自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大可自行報警或請證人宜順天代為報警,然告訴人宜永福卻始終未為此簡單、直接之自救行為,其於案發時之行動自由是否確係遭剝奪,實非無疑。況證人宜順天與告訴人宜永福為父子之密切關係,證人宜順天亦為告訴人宜永福之債務糾紛,於深夜前往耀鑫清潔公司欲代為處理債務,顯見雙方關係非惡。惟證人宜順天前往耀鑫清潔公司後未能解決債務,且告訴人宜永福亦未隨同其離開,證人宜順天卻未於離開之際立即報警,而是先去工作,遲至當日晚上8時許,方報警請警員陪同到場,此時距離證人宜順天離開現場之時,已近20小時之久。顯見證人宜順天前往耀鑫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證人宜永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從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等人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限制告訴人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告訴人宜永福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5.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宜永福至耀鑫清潔公司後,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取走宜永福手機,隔離告訴人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告訴人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不得已而離開,且於證人宜順天到耀鑫清潔公司阻絕告訴人與宜順天談話,以此等方式剝奪、限制告訴人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李稟毅於審理時否認取走告訴人宜永福之行動電話,且觀告訴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第6頁【警卷第20頁】,『警察問:你可以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嗎?耀鑫清潔公司內是否有裝監視器?你回答:我可以提供小富拿給我簽的竊盜事件和解書給警方偵辦,我在簽完名時有偷拍照片。』你如何有機會偷拍照片,手機不是被控制嗎?)答:還沒被控制,當時只是剛過去那邊沒多久,他們就叫我簽和解書,所以那時我還可以做一些小動作。」(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另證稱:「(對話紀錄)是我爸爸說的,我中間說的部分都收回了,因為怕被李稟毅他們看到。」、「我有跟他(按指宜順天)對話,只是對話結束我把我傳的簡訊全部收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此,告訴人宜永福於耀鑫清潔公司期間,可持手機自行拍攝照片,亦可自由傳送訊息並刪除不欲使被告李稟毅等人知悉之訊息,顯見告訴人宜永福當時尚能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是被告李稟毅辯稱並未取走告訴人宜永福手機等語,堪信為真。又證人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女友及朋友後來是如何離開?)答:半夜我叫張粕家請我女友進來,我跟我女友說他們可以先回去了,因為我暫時沒有辦法離開,他們就先開車回北部了。」(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被告女友及友人係因被告告知請渠等先行離去而離開現場,並非被告李稟毅隔離使之無法與被告見面而離去。又訊據證人宜順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到耀鑫清潔公司有無要求要跟你兒子單獨講話?)答:我兒子想跟我講話,但對方說不行。」、「(問:有無說如果你們要講話要對你們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依此,縱認被告李稟毅曾阻止告訴人宜永福與宜順天單獨談話,惟其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阻止,自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之可言。綜此,尚難認被告李稟毅等人確曾以取走告訴人宜永福手機或隔離告訴人宜永福與其女友、友人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認。另公訴意旨以檢察官勘驗現場警員密錄器檔案後,認警方及宜順天到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吐吐,處於心裡被脅制的狀態,因認被告李稟毅等人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惟前揭時地告訴人宜永福之情緒高昂或低落等反應,原因之可能性甚多,無從僅以勘驗者之單方觀察即認定告訴人宜永福係處於心裡被脅制的狀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1.訊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要求證人宜順天簽立本票或和解書等情。而證人宜順天於偵查中結證稱:「宜永福打電話給我找我過去,李稟毅的朋友說宜永福說他偷了30萬,我跟他說我用15萬跟他處理,對方不要,要求30萬,後來談不成我就走了」(參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到耀鑫清潔公司後,李稟毅有要求你簽30萬和解書跟本票?)答:沒有。」、「(問:你在耀鑫清潔公司時,兩個被告沒有要你簽30萬元的和解書及本票,只是要你付30萬元?)答: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元之本票或和解書等語,尚非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稟毅等人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告訴人宜永福不能離開等情,即乏實據相佐,尚難採認。

2.訊據證人宜順天於審理時結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但我不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3頁),參以證人宜永福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證人宜順天到場時,被告2人雖有要求證人宜順天處理證人宜永福之債務,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對證人宜順天施以恐嚇等不法手段,藉以迫使其同意付款解決告訴人宜永福債務,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3.公訴意旨雖以本案事後宜順天係以8萬元與被告李稟毅和解,因認被告李稟毅於宜順天至耀鑫清潔公司商議債務時,要求宜順天給付30萬元之舉,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告訴人宜永福所述,本案緣由係因其出售帳戶給被告李稟毅,然收受7萬元後,卻因告訴人宜永福帳戶遭鎖住,故未能依約交付帳戶,故遭被告李稟毅索賠(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件原係告訴人宜永福收受買賣價金後,未依約履行,而遭被告李稟毅以其收受價金約兩倍之款項請求賠償,嗣後被告李稟毅與宜順天折衝後,以8萬元之金額和解,其中15萬元之數額,應係雙方商議賠償金額之過程,尚難以此認被告李稟毅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訊據被告李稟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0萬元中之15萬元是宜永福積欠之款項,其餘15萬元則是宜永福自己要使用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告訴人宜永福於警詢中所述:「我爸於3月2日凌晨到場後,我就依李稟毅及小富(按指張粕家)的指示向我爸說我在車上有偷拿他們新台幣30萬元,然後我就跑掉直到昨天被抓到,希望我爸出面處理這筆債務。」(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觀被告李稟毅與告訴人宜永福前揭陳述,雖就將15萬款項數額抬升至30萬元之起因所述不同,然可確認於宜順天到場時,告訴人宜永福係對宜順天告知應賠償給被告李稟毅之款項數額為30萬元。另觀宜順天離開後,告訴人宜永福與宜順天之對話紀錄(詳下述)中,宜順天亦有質疑宜永福是否真的偷了30萬元,宜永福稱:沒有(參見前揭對話紀錄),此亦足以佐證前述宜順天至耀鑫清潔公司時,告訴人宜永福確實曾向宜順天提及應賠償款項數額為30萬元無誤。另告訴人宜永福於宜順天到場前,已簽立金額30萬元之和解書,是告訴人宜永福至此當知被告李稟毅等人要向宜順天索取之金額為30萬元,參以前述告訴人宜永福仍得使用行動電話拍照、傳送訊息之情狀,衡情如告訴人宜永福就此數額有所疑義,應會在宜順天抵達耀鑫清潔公司前,以電話或訊息告知宜順天本件真實積欠被告李稟毅之金額,且告知應賠償金額並非30萬元等真實情況。然告訴人宜永福於宜順天至耀鑫清潔公司時,竟仍告知宜順天其竊盜之款項數額為30萬元,遲至當日下午1點27分,即宜順天於離開耀鑫清潔公司後已逾12小時後,方告知宜順天本件應給付金額並非30萬元。是被告李稟毅前開所辯,30萬元中之15萬元係告訴人宜永福自己之要求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復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稟毅等人曾以恐嚇等不法手段迫使宜順天同意給付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尚難以此認被告李稟毅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另卷內所附告訴人宜永福與宜順天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宜永福在宜順天自耀鑫清潔公司離去後方傳送之訊息一節,業據證人宜順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該訊息紀錄之時間亦標示為「下午1:27」(參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足見前開訊息紀錄確係證人宜順天離開耀鑫清潔公司後,告訴人宜永福與證人宜順天所為訊息紀錄,應可肯認。公訴意旨認該等訊息係告訴人宜永福於證人宜順天至耀鑫清潔公司前,趁機傳送給宜順天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此,告訴人宜永福雖於前揭時地至耀鑫清潔公司停留20餘小時,且曾簽立30萬元之和解書;證人宜順天亦曾至耀鑫清潔公司協調債務但無功而返,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告訴人宜永福停留耀鑫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告訴人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告訴人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未遂等犯行,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稟毅、張粕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罪證皆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稟毅、張粕家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稟毅、張粕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李稟毅、張粕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