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士堡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1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士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士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雙十路上某汽車旅館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事後並未取得),同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720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以中國信託7202帳戶申辦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下稱中國信託1065帳戶)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鍾德宏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家揚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胡二人另由檢方偵辦)。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錢至高士堡上開中國信託7202、1065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嘉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徐元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高士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一行為所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徐元良遭詐騙後匯款經轉匯之中國信託1065帳戶,係被告同時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帳戶,與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於法未洽暨未及審理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提供本件上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79頁),惟其並未取得該筆款項,此經其原審中陳明(金訴卷第28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關於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取財正犯部分沒收,毋庸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犯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嘉筠 (提出 告訴) 於111年10月16日14時39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吸引黃嘉筠瀏覽點擊加入,並慫恿其至「樂天市場」網站註冊操作,佯稱以搶單賺取傭金云云,致黃嘉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0時32分許 4萬5千元 鍾德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10時43分許 25萬5千 元 (含黃嘉筠被騙之4萬5千元) 高士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2偵32704併辦意旨書) 徐元良 於111年5至6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路、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元良,並慫恿其至虛擬貨幣網站註冊操作,佯稱有彩金活動云云,致徐元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4分許 5萬 胡家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5萬4千 元 (含徐元良被騙之5萬元) 高士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高士堡 112/07/09 11:56 警詢筆錄 警一卷P1-6 112/09/13 10:01 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P77-79 112/10/06 10:4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25-29 112/11/29 14:11 檢事官詢問筆錄 偵二卷P27-28 113/02/27 14:20 準備程序筆錄 簡上卷P45-51 113/04/03 14:30 準備程序筆錄 簡上卷P73-79 2. 證人 鍾德宏 (第一層帳戶申辦人) 112/05/11 11:12 警詢筆錄 警一卷P8-13 3. ★ 證人 黃嘉筠 (告訴人) 111/11/28 14:48 警詢筆錄 警一卷P14-15 4. ★ 證人 徐元良 (併辦告訴人) 111/12/27 10:02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職權列證 高士堡提供之臉書「承奕貸」貸款頁面截圖1張 警一卷P4 2. ★ 黃嘉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警一卷P16-27 Ø於111/11/08 10:32網路跨行轉帳45,000元至【鍾德宏帳戶】。 3. 職權列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P31-36 Ø告訴人黃嘉筠之報案資料。 4. ★ 高士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P26-68 Ø於111/11/09 10:43【鍾德宏】匯入255,000元進帳。 Ø於111/11/09 10:44支出254,000元出帳【轉帳】。 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士堡、鍾德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鍾德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偵一卷P13-61 (同警一卷P26-68、警二卷P15-26) 鍾德宏之中信帳戶 Ø申請日期:111/11/01 Ø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000-000000000000【高士堡】 Ø交易明細: 1.於111/11/09 10:32【黃嘉筠】匯入45,000元出入帳。 2.於111/11/09 10:43支出255,000元出帳。【高士堡】 高士堡之中信帳戶 Ø申請日期:111/10/31 Ø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徐元良】-原審判決後併辦 6. ★ 高士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P15-26 Ø於111/11/09 11:40【胡家揚】匯入254,000元進帳。 Ø於111/11/09 11:41支出254,000元出帳。【轉帳】 7. ★ 胡家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P27-41 Ø於111/11/09 11:04【徐元良】匯入50,000元進帳。 Ø於111/11/09 11:40支出254,000元出帳。【高士堡】 8. 職權列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二卷P43-46、 61、63 Ø告訴人徐元良之報案資料。 9. ★ 徐元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P47-54 10. 職權列證 徐元良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 警二卷P55 原審部分 11. 職權列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金訴卷P35 Ø被告高士堡表示: 已於112年10月11日14時46分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黃嘉筠。 Ø告訴人黃嘉筠表示: 已經收到被告匯款之3萬元。 上訴審部分 12. 職權列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士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簡上卷P57-61 Ø戶名:高士堡 Ø帳號:000000000000 Ø帳戶類型:數位帳戶 Ø申辦流程: 申請人於線上開戶前,需持有本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帳戶(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並且啟用中信網路銀行功能,且需持有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此類數位帳戶開戶時,需核驗開戶人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進入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流程。 13. 本院113年4月24日調解筆錄1份 簡上卷P109-110 Ø聲請人:徐元良 Ø相對人:高士堡 Ø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卷 證: 1.南投縣○○○○○○里○○○○○○○○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 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169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二卷)【併辦】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併辦】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489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 7.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宗(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