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暉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林明暉與吳東旭(通緝中,由本院另予審結)、黃維政(前經另案審結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林明暉提供吳東旭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再由吳東旭提供黃維政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使短缺資金之林羿辰(前經另案審結確定)等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羿辰合庫631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黃維政使用,黃維政轉交予吳東旭,吳東旭再轉交予林明暉,林明暉再輾轉交付流向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擄取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撥打張人傑電話,恐嚇其鴿子被擄,要求付款,使張人傑因擔心鴿子受害,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41元至「林羿辰合庫631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花用。但賽鴿亦未放回方報警而循線查獲。
2.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林明暉所為,與共同被告吳東旭及黃維政以網路訊息騙取林羿辰帳戶金融卡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等提供林羿辰之金融卡予林明暉輾轉流至擄鴿勒贖集團進行恐嚇取財,係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訂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3.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東旭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提起公訴,現通緝中,由本院另予審結;又共犯黃維政亦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認黃維政觸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共犯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林羿辰涉嫌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先予敘明。
二、相關規定及見解: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2.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受上開規範拘束,意即法院仍應調查其餘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
3.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即得以擔保共犯供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仍須補強證據與供述互相印證,依社會通念,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共犯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暉涉犯上開「利用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恐嚇取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罪嫌」,主要是以:同案被告吳東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二卷第7至9、偵緝二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維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5至9、37至40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林羿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林羿辰於通訊軟體LINE與黃維政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5至29頁)、「林羿辰合庫631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ATM提領畫面擷圖2份⑷存戶事故查詢單(⑴警卷第59至60頁⑵警卷61至62頁⑶警卷第69至70頁⑷偵一卷第107頁)、告訴人張人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起訴書(偵緝二卷第67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第15260號、第18339號、第19024號起訴書(偵緝二卷第71至76頁)、被告林明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追加偵卷第23至27頁,金訴2318號卷第41至4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金訴第2318號卷第115至124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明暉否認涉犯上開各罪嫌,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也沒有提供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給吳東旭,吳東旭也沒有把本案「林羿辰合庫631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輾轉交付流向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這些都非我所為等語。
五、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旭於113年7月5日之偵查中雖供述:被告林明暉提供「大陸青年創業貸款」訊息予伊,伊再提供予黃維政,使其散布於網路,以收取被害人林羿辰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的帳戶提供予被告林明暉等語(偵緝二卷第7至9、偵緝二卷第31至33頁),惟證人吳東旭該次供述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並非以證人身分作證為之,其供述之真實性已乏偽證罪之擔保,又就被告林明暉而言,其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本院仍應調查其餘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本案被告林明暉之認定。
2.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本案其他事證均不足為共犯證人吳東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無法為被告林明暉不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時所為:其遭擄鴿恐嚇取財,但賽鴿仍未歸返等證述(警卷第85至89頁),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林明暉之部分。
②證人即共犯黃維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其有向被害人林羿辰收取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其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嫌,吳東旭說有大陸青年創業貸款機會,代為散布訊息作中間人而已等語(偵緝一卷第5至9、37至40頁),亦無述及任何與被告林明暉有關之部分。
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林羿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有關共犯黃維政知其缺錢,乃稱有貸款機會,才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文件予等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並未言及被告林明暉。
④下列資料均未載有關於被告林明暉之內容:a.林羿辰於通訊軟體LINE與黃維政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5至29頁),僅係證明共犯黃維政詐欺證人林羿辰取得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人士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用。b.「林羿辰合庫6310號帳戶」上開相關資料(⑴警卷第59至60頁⑵警卷61至62頁⑶警卷第69至70頁⑷偵一卷第107頁),乃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擷圖2份、存戶事故查詢單」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錢流向等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林明暉確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項」欄所載之「證人林羿辰為被告所騙交付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密碼,被告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c.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91頁),只能說明告訴人因受擄鴿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林羿辰合庫6310號帳戶」。
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第15260號、第18339號、第19024號起訴書(偵緝二卷第71至76頁),乃係被告林明暉與共犯吳東旭於112年2月間,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詐騙之收水手及面交車手之案件,其犯罪時間與本案之112年1月中旬前,並不相同,且被告林明暉於該案係擔任收水手,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指提供大陸青年創業貸款不實訊息、轉交相關帳戶資料等情,亦不相類,難以據此而認被告林明暉於本案為共同被告吳東旭之上手。
⑥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起訴書(偵緝二卷第67至70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書(金訴第2318號卷第115至124頁),固能證明「被告林明暉於111年12月間有從事收購帳戶轉交詐欺集團的收簿手工作」,惟該案之人頭帳戶與本案之林羿辰相關帳戶並非同一人頭之帳戶,況且,本院亦無法認為被告林明暉於該案之上手即為吳東旭,再者,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明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犯嫌,難認其等相似程度顯具特殊性,尚非該當同質性犯罪,自無法認為本案與前案屬證據法上「類似行為」,而為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觀察,故此亦無法為被告林明暉不利之認定。
⑦被告林明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追加偵卷第23至27頁,金訴2318號卷第41至46頁),始終否認其涉有本案起訴事實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有共犯即被告吳東旭單一不利被告林明暉之證述,而未有其餘補強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明暉涉有本案犯嫌,就被告林明暉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明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