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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2、2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呂政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政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17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南檢和午114執助72字第114900261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午字第72號)在卷可憑;且被告除執行上開徒刑外,尚須接續執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7月1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經撥借執行,刑期非短,其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14年1月17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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