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政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修正或新制定之條文比較新舊法,本院應就被告罪名、是否減輕其刑、沒收依據,另就其上訴後和解等量情形狀,分別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政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都沒有意見,也願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其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已付諸行動,進入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但已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從事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只承認擔任車手,但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偵卷第120-122頁、聲羈卷第18頁)。惟依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是以「歷次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均無從適用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❹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適用於本案犯罪類型。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應有認罪之意思,並自陳:我曾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卷第120-121頁、原審金訴卷第19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述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本院卷第59-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偵卷第120-122頁、聲羈卷第18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給予有利之量刑評價。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也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量刑時一併考量,均併予敘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已繳回,主文只要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游清吉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元(調解時當庭給付5,000元,嗣又匯款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9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上述關於罪名、刑之減輕、沒收及和解等法律上或事實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因此而詐得款項;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從一開始並未全部承認,至審理階段全部坦承,上訴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斟酌其甫成年而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21頁、原審金訴卷第5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 pro銀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惟該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流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水咖B」聯絡資料,有上開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89-93頁),足認與本案相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後欲交付予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扣押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述曾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偵卷第120-121頁、原審金訴卷第19頁),並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