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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物受損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李宥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0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湖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13年6月19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
    近統一超商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新
    營區建業路與建業路269巷口時,不慎與林均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1時31分對李宥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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