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仁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弘律師
- 被告
- 李家瑞
- 選任辯護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張峻嘉
- 選任辯護人
- 楊濟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敬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廉鈞律師
- 被告
- 黃信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47、567、16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子○○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庚○○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
四、丑○○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實
一、子○○與李偉成前有債務糾紛,因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邀約李偉成至子○○、丁○○、庚○○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庚○○、丑○○、丁○○亦先後同時在場。因子○○、庚○○、丑○○、丁○○在談判過程中對李偉成心生不滿,4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在上開住處1樓內,持續分持棍棒、刺青針毆打、刺擊李偉成之雙手、雙腳、肩膀、臀部、口部等部位,及以電擊棒電擊李偉成,並由丁○○外出至小北百貨購買家用電源延長線,以將前開延長線拆解後於李偉成身上形成通路,再接上室內插座通電之方式,對李偉成持續進行電擊,致李偉成受有右顳部頭皮下出血10*1公分、右腰部底寬3公分、頂寬2公分中空瘀傷5*7公分、右肩背部中空瘀傷2條分別為5*2公分、8*3公分、腋窩背側密集中空瘀傷數條、右肩胛背側中空瘀傷4條7*4公分、右腰背側瘀傷8*4公分、右臀部密集瘀傷數條大達10*4公分、左臀部密集瘀傷數條大達21*4公分、右上臂有中空瘀傷5*8公分,下方有瘀傷4*3公分連接擦傷6*2公分伴隨右手瀰漫性瘀傷72*32公分、手指末端細小挫傷、左上臂燒灼傷4*1公分、左手肘背部灼燒傷2*1.5公分伴有左手瀰漫性瘀傷70*32公分併水腫、左手掌背末端有中空瘀傷2公分、右大腿前側瘀傷2處大達12*7公分,右膝下方瘀傷6*4公分,右小腿前側邊緣焦黑之挫裂傷2.5*1公分,右小腿內側有瘀傷8*4公分,小腿背側有1橫向瘀傷;左大腿前側有瘀傷數處大達6*4公分,左小腿有邊緣焦黑之挫裂傷2*1公分及2*0.5公分及周邊瘀傷10*8公分等傷害。
二、嗣於同日4時59分許,由丁○○於同日持李偉成之車鑰匙,將李偉成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上開住處門前,隨後於同日5時13分許由子○○、丁○○、庚○○3人合力將受傷之李偉成抬進李偉成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丁○○駕駛上開車輛將李偉成載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李偉成於同日5時24分仍因遭持續毆打及電擊後所導致之多發性鈍傷及電擊傷,導致電流通過心臟傳導系統引發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警接獲情資於同日5時41分許派員至上開醫院處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偉成之母乙○○、父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子○○部分:
⒈犯罪事實爭點:被告子○○等人有無將電源延長線拆解後於李偉成身上形成通路,再接上室內插座通電,對李偉成持續電擊?
⒉法律爭點:本案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⒊量刑爭點:被告子○○於113年2月2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投案供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用球棒打死朋友」等語,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爭點:
⑴丁○○有無在起訴書所載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案發現場?
⑵丁○○有無對李偉成心生不滿,是否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在上開住處1樓內,持續分持棍棒、刺青針毆打、刺擊李偉成之雙手、雙腳、肩膀、臀部、口部等部位,及以電擊棒電擊李偉成之行為?
⒉法律爭點:被告丁○○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爭點:
⑴被告庚○○是否於同案被告子○○與被害人李偉成談判債務處理事宜時在場?
⑵被告庚○○是否有在談判過程中對被害人李偉成心生不滿?
⑶被告庚○○是否與子○○、丁○○、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在上開住處1樓內,持續分持棍棒、刺青針毆打、刺擊李偉成之雙手、雙腳、肩膀、臀部、口部等部位,及以電擊棒電擊李偉成,並由丁○○外出至小北百貨購買家用電源延長線,以將前開延長線拆解後於李偉成身上形成通路,再接上室內插座通電之方式,對李偉成持續進行電擊?
⒉法律爭點:被告庚○○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㈣被告丑○○部分:
⒈犯罪事實:
⑴被告丑○○是否有於同案被告子○○與被害人李偉成談判債務處理事宜時在現場?
⑵被告丑○○是否有在談判過程中對李偉成心生不滿,4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2時49分許至4時3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內,持續分持棍棒、刺青針毆打、刺擊李偉成之雙手、雙腳、肩膀、臀部、口部等部位,及以電擊棒電擊李偉成?
⒉法律爭點:被告丑○○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如下:
㈠根據成大醫院解剖及鑑定報告資料、證人即法醫劉景勳的證詞可以得知,依被害人李偉成身上所受傷勢型態(包含施力方向、血液沉積顏色)研判,是由3種以上不同的器械造成,且傷勢分布多集中於四肢、臀部,前胸跟後背幾乎無任何傷勢,也沒有明顯的防禦傷。此外,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電流通過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而從被害人身上的灼燒傷形態與面積判斷,不可能是電擊棒所造成,參考被告子○○另案犯罪影片(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是將電線拆解形成通路對人施以電擊,本案被害人身上的灼燒傷較像是以此方式形成。
㈡承上,被害人身高為181公分,體型壯碩高大,依照被告子○○的說法,只有他一人拿球棒跟電擊棒傷害被害人,但從案發地點的監視器影音可以明確聽出,被害人遭毆打的同時有球棒與棍棒此起彼落的敲擊聲。再根據證人巳○○的證詞,當被害人在電話中向巳○○求救時,有聽到被害人旁邊有多人起鬨的聲音。因此,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述的事證,足以認定被害人除了遭受凌虐毆打外,也有遭人控制行動無從反抗,所以本案是多人參與犯案,且被害人確實是遭拆解的電線形成通路再施以電擊,導致電流通過心臟而休克死亡。
㈢被告丁○○對於他在案發時段曾多次從大智街49號外出購買延長線、膠帶等事實,並沒有爭執,此部分也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雖然被告丁○○辯稱是拿來測試,要自己使用,但他在警詢時先辯解是去買宵夜,經員警提示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改口承認是去買延長線、膠帶,並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購買後如何及在哪使用,供詞有前後矛盾的地方。購買延長線、膠帶並不是不可告人的事情,被告丁○○一開始為何要刻意說謊?應是為了要掩飾及隱瞞真相。可見他的辯解不僅不符常情,更不能採信。參考被害人有遭人用電線電擊的事實,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上,加上被告丁○○第一次所購買的延長線及膠帶(該次一共購買兩綑膠帶)、第二次購買的膠帶,經員警搜索後,並未在大智街49號內全數尋獲,僅在客廳查獲被告丁○○第一次購買的其中一綑膠帶,及第三次購買的延長線,且該延長線上有兩處遭人切割絕緣層的痕跡,再配合監視錄影畫面及寅○○、辰○○在他們自己所涉及的共同湮滅證據案件中,在法院審理時都有承認將電擊棒、電線等兇器裝袋帶離大智街4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可證,可以認定被告丁○○案發當晚多次購買延長線、膠帶唯一目的就是要用來傷害被害人。至於被告丁○○的辯護人質疑現場查獲的延長線究竟是不是被告丁○○所購買、使用,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員警是根據小北百貨的監視器畫面及銷貨明細,比對型號加以採證,僅顏色有所出入,但沒有誤認的問題,此部分辯解與事實嚴重不符,試圖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丑○○對於他在案發時段曾從大智街49號走出後不久,隨即左右手各拿一支電擊棒進屋的事實,有所爭執,他與他的辯護人主張當時手上拿著的是兩支蘋果手機,但國民法官法庭透過直接審理,以及不斷反覆地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一致認為可以清楚看到他手持物體所閃爍的白光帶有電弧,再從尺寸大小、燈源、發光方式、手持姿勢加以判斷,可以認定他左右手所拿的物體確實是電擊棒,而非蘋果手機,故被告丑○○與他的辯護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從被告丑○○將兩支電擊棒攜入大智街49號後,相隔不久即可清楚聽見被害人發出不同於在此之前被棍棒毆打的長聲哀號,可見被害人此時是遭到電擊,此部分也與被告子○○稱他有拿電擊棒傷害被害人的說詞一致。雖然被告子○○說他是拿放在屋內的電擊棒,被告丑○○沒有拿電擊棒給他,但假如被告子○○已有電擊棒可以攻擊被害人,那被告丑○○又何必刻意走出大智街49號去拿電擊棒回來?還一共拿兩支?足以證明被告子○○此部分證詞是在袒護被告丑○○,不可採信。何況,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丑○○在將電擊棒帶回大智街49號的過程中,還有分別測試雙手拿取的電擊棒可否正常使用的舉動,且兩支電擊棒事後也同樣遭到滅證,同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丑○○當時出外拿取兩支電擊棒的唯一目的就是要用來傷害被害人。
㈤被告庚○○與他的辯護人主張,被告庚○○當晚都沒有在案發現場即大智街49號1樓,也沒有參與本案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但從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得知,案發時段從聽到棍棒聲及被害人發出哀號聲,一直到送被害人前往奇美醫院的時間,被告庚○○全程都在大智街49號內。再根據被告丁○○在警詢中的證詞,當被害人在大智街49號1樓遭棍棒毆打時,被告丁○○此時進門有看到被告庚○○,且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明確聽出,被害人遭毆打的時候同時有球棒與棍棒此起彼落敲擊的聲音,已如前述。證人癸○○在偵查中證稱,他在案發凌晨4時12分走進大智街49號時,是要通知辛○○離開,有看到被害人在客廳全身都是傷,被告子○○與庚○○說不關你的事,你先走,被告庚○○還有幫腔一起嗆被害人;比對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他在案發凌晨4時18分離開大智街49號時,有看到水牛(即被告子○○)、颱風(即被告庚○○)等人在客廳,被害人當時有受傷,他之前一直都待在3樓,有聽到爭吵的聲音,他們兩人的證詞一致,可以採信。再者,本案是多人參與犯案的情形,此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上,證人巳○○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他在案發凌晨4時54分時有與被害人通話,當時被害人聲音聽起來有點虛弱,電話是切擴音,除了被害人外還有多人在場,而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確定,當時大智街49號內僅剩下被告子○○與庚○○,足以認定被告庚○○案發時也有一起傷害被害人,故被告庚○○與他的辯護人的辯解,不可採信。
㈥被告4人在案發後,有分工清理現場、湮滅證據、載送被害人到奇美醫院並謊報被害人為什麼會受傷的實情、事後租車到外地避風頭,且分別有將手機刪除對話紀錄、重置、交給不知道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等不合理舉動。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述種種事證全盤考量,足以認定被告4人就本案對被害人傷害致死的犯行,有共同參與的決意、各自分擔的行為,為共同正犯。
㈦至於各共同被告間有利彼此的證詞,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他們此部分的證詞有自己前後不一以及與他人相互矛盾、明顯跟事實不符的情形,顯然是在掩蓋真相彼此袒護,沒有絲毫的可信度,無從對他們為有利的認定。而證人癸○○在審理中,更改先前在偵查中對被告庚○○不利的部分,反而做出有利的證詞,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證人癸○○在審理中經詢問案發細節,大部分回答沒有印象、不確定,但對於不利被告庚○○的部分,卻都可以翻供為有利的證述,有選擇性失憶、刻意偏頗被告庚○○的情形,亦無可信度,無法對被告庚○○為有利的認定。
㈧至於當時也在大智街49號內的其餘人士(如寅○○、辰○○),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認定被告4人的事證已經說明如上,且檢察官本可就全部事證的蒐集結果,基於職權為不同處理,故此部分亦不能做為對被告4人有利的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4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子○○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㈠被告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的要件(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㈡被告子○○雖然有自首的事實,但他對於本案犯行的供述,始終都說是自己一人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且否認被害人有遭電線電擊的事實,在自首前還跟其他被告一同湮滅事證,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子○○自首的目的,就是要自己承擔所有責任袒護其他被告,讓其他被告有機會脫罪,更試圖掩蓋真相,刻意誤導檢警辦案方向,其自首讓人無法感受有真誠悔悟的態度,對於事實釐清、司法資源的節省並沒有任何幫助,所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六、被告子○○、庚○○構成累犯應加重刑度:被告子○○、庚○○有暴力犯行的前科紀錄,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的要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他們既曾受法律的制裁、處罰,仍不改本性一犯再犯,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刑度的必要(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至五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子○○僅因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心生不滿,於是和其他被告一同在大智街49號內,持多種兇器教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且因電流通過心臟而休克死亡,被害人年輕的生命自此消逝無法挽回,法益侵害已達最嚴重的程度。
㈡被害人在大智街49號內是遭遇漫長且堪比凌虐的酷刑,除了手腳、臀部有大面積的瘀傷外,身上也有電擊過的灼燒傷,在過程中被害人曾3次以電話用虛弱的聲音向友人求救,抱持著一絲絲能獲救的希望,但仍遭到被告等人無情地踐踏、碾碎,最後在遍體鱗傷的絕望黑暗中,撒手人寰,而未能與摯愛的家人道別,被害人當時身心所受煎熬及痛楚,是常人難以忍受、想像。
㈢被害人家屬在得知被害人離世的消息,猶如晴天霹靂,尤其案發當天是被害人的生日,被害人家屬無法與被害人一同慶祝,反而被迫接受天人永隔、喪失至親的無比傷痛,每每想到與被害人相處的往日點滴,被害人的生日同時也是他的忌日,此後餘生都要面臨無限輪迴、撕心裂肺有如刀剮般的沉痛,往後的人生也蒙上一層灰黯,在心中留下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
㈣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子○○雖然坦承犯行,但仍聲稱是自己一人犯案,且沒有拿電線電擊被害人,明顯是在袒護其他被告,讓他們得以脫罪卸責,感受不到他有任何真誠的悔悟。其他被告則從案發至今均否認有一同參與犯案,互相掩護,意圖逃避司法責任,沒有任何深刻反省的意思。這一年多來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也沒有收到一句真誠的道歉。
㈤最後,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犯行的參與程度,及與量刑有關的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依法對被告子○○、庚○○為褫奪公權終身的宣告。
八、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甲○○、壬○○、午○○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