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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雍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八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雍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婉儀新臺幣(下同)10,000元,總給付金額為220,000元,該判決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總給付金額為220,000元,該判決復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按期檢送已履行資料,然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亦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20歲,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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