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勿憂」(即吳恩廷)、「發發財財」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9萬元的2%,美金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勿憂」(即吳恩廷)、「發發財
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以獲取每次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0時前某時起,假冒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人員、「165人員陳國華」、「張主任」名義與
甲○○聯繫,向甲○○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所有
現金,供法院公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新
臺幣(下同)39萬元、美金1,300元現金(下合稱本案款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乙○○再依「勿憂」指示,
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在久康公園(址設臺北市文山區久
康街與秀明路1段22巷口),冒用「法務部林先生」名義,
向甲○○收取本案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將本
案款項交付與「勿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0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依「勿憂」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在久康公園,冒用「法務部林先生」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將本案款項交付與「勿憂」。 ⑶被告知悉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0時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在久康公園,將本案款項交付與自稱「法務部林先生」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有至久康公園附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有至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22巷13弄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6、11041、14199、14202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款項交付與「勿憂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
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