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等】應更正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本質上均相同,均為(加重)詐欺、洗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妨害司法對於幕後詐騙集團之追查,危害社會嚴重。又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可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於短時間內反覆再犯。另附表編號1至2、3至9、10至14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大幅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僅表示從輕量刑等語,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