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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院為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證據僅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見解並非「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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