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忠偉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tt kelvi」之人取得大麻種子後,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先後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處,種植大麻共計14株(4株已收成,10株經警在居處查扣),待大麻成株開花,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將其倒吊在室內進行風乾及收成,再將乾燥後之大麻花、葉放進煙斗點燃施用,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南園街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執行附帶搜索,在林忠偉外套口袋扣得編號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可稽(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卷2第15-23頁),且經警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卷2第25、29-34、45-49、71-77頁),又附表一編號1、2、3、10所示扣案大麻植株、大麻成品、大麻種子等物,均經鑑驗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憑(鑑定報告及內容,詳各該編號所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12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先後在其住處、居處栽種大麻植株,待其成株開花,收成大麻花、葉後,將其吊掛風乾而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毒品,顯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陽台,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減輕其刑。然製造、運輸雖同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行為態樣,但立法者在制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時,顯已擇定「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製造」毒品罪,足見立法者在「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認為於構成要件、擴散毒害、可責程度等等,「運輸」、「製造」仍有所區別,故為上開刑事政策選擇而形成立法,並非立法疏漏,是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大麻成品、大麻花,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其餘扣案物(吸食器、手機、平板、磅秤),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 10株 送驗植株檢品10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院卷第49頁) 2 大麻成品 1袋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卷3第107頁) 3 大麻種子 7顆(1顆已發芽) 植物種子(已發芽)共2包取1檢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編號2 4 育苗盆 1個 5 燈具 1組 6 筆記本 1本 7 生長劑 1罐 8 基礎肥 1袋 9 克隆膠 1罐 10 大麻花 1包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編號2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臺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298號 【卷2】:桃警分刑字第1130016816號 【卷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卷4】:臺南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1號 【卷5】:桃警分刑字第1130020420號 【卷6】: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 【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