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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9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宗廷於民國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不詳之人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包裹依約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柯宗廷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柏霖」向張益銘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6萬元報酬云云,使張益銘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內757號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曾柏霖」之人,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6分許,柯宗廷即依「CAI」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址「臺南火車站」處,由該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下車至上開757號置物櫃拿取內有張益銘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交予柯宗廷,柯宗廷再至「CAI」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CAI」指定之人。嗣經張益銘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張益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22頁)。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3-37頁)。

㈢ARA-81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卷第39頁)。

㈣張益銘提供其與LINE暱稱「曾柏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3-67頁)。

㈤張益銘提供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69-72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7頁)。

㈦被告柯宗廷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35頁)。

㈧被害人張益銘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18頁)。

㈨證人張旭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7-11、偵卷58-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被告柯宗廷因加入「安德魯」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68頁)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高雄地院前揭判決係同一集團(本院卷第27頁),惟依高雄地院認定被告所參與者之係「安德魯」詐欺集團,而本件起訴被告所參與係「CAI」詐欺集團,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CAI」詐欺集團即係「安德魯」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說法,即二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既無法認定「安德魯」詐欺集團,與「CAI」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被告於本件之犯行,即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使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下車至臺南火車站757號置物櫃拿取內有張益銘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與「CAI」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審酌現行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陷於錯誤,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憤恨之心難平,又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他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惟其擔任出面取簿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因係想像競合輕罪之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卸貨員,月入約 1萬4千元,住在高雄朋友之租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承其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1,000元(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105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4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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