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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彣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彣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彣綾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慈」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豪佯稱投資新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4日12時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陳彣綾再於112年3月5日12時52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慈」之人,其依「陳慈」指示於112年3月5日12時52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9,900元至「陳慈」指定之帳戶。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陳慈」,「陳慈」介紹我一個投資方式,投資方式為我以成本價向網拍平台購買貨品,由網拍平台負責進貨、包貨及出貨,從中賺取價差,我要從平台的錢包提取金額,平台卻以我將帳號輸入錯誤為由稱我無法提領,並且從112年3月15目後便沒有再回覆我訊息,因此我才覺得自己遭詐騙。網站名稱為奇亞購。網址為kiagotw.com,我都是以LINE跟「陳慈」及平台客服聯繫,我有跟「陳慈」見過面,「陳慈」LINE ID為tt_12.30_。他跟我說她叫曾念慈,我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對話刪掉了,沒有證明。我於112年3月29日有去報案,覺得自己被騙錢。我總共匯出去11筆,金額是147萬3,131元。當時「陳慈」說家裡有人生病,先轉錢給我,再叫我轉錢給他。沒有想過為什麼要這樣,沒有懷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慈」之人,及依「陳慈」指示於112年3月5日12時52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9,900元至「陳慈」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詐騙之人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投資新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4日12時5分轉帳3萬9,9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俊豪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間經由網友「陳慈」介紹,對方表示:可以成本價向網拍平台購貨,再由平台出貨,可賺取價差獲利,被告再與「奇亞購線上客服」聯繫,對方一再要求被告投資匯款,致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使用ATM、臨櫃匯款及網銀匯款,先後共11次,匯出總額147萬3131元之款項(各次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本院卷27至28頁)。嗣被告未能結清獲利,而於112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及經該局轉由各分局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00022號函檢附被告陳彣綾報案資料、被告與「奇亞購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21-65頁)可佐。堪信被告所稱其受騙而匯款147萬3,131元,並非無據之虛言。

㈡、被告向新營分局提告其受騙而匯款147萬3,131元後,因為其中部分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該等帳戶之申請人已另案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79-8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87-9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99-112頁)可佐,益證被告確受「陳慈」等人詐欺而匯出147萬3,131元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案被害人黃俊豪係於112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指述:我於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加入line朋友後,對方傳給我一家投資平台的網址之後,我就開始投資,直到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發現他叫我投資的那個平台(新電商)已經不見,這時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第21-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俊豪提出之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7-45頁)。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29日即已報案指述其遭詐欺,匯款給對方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二者所不同者僅在於告訴人從未獲款項匯入,而被告遭「陳慈」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㈣、被告惑於「陳慈」之話術,致受騙而先匯出投資款147萬3,131元,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係依「陳慈」之建議及所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上網註冊投資等情(如前述),堪信「陳慈」、「奇亞購線上客服」,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本案實難排除詐欺集團在已詐得被告之錢財後,為節省收購帳戶之成本,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的可能性。被告將本案帳戶告知「陳慈」,並依「陳慈」指示匯出3萬9,900元,而未詳加查證「陳慈」之金流來源,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以被告無從提出其與「陳慈」間之對話紀錄,遽此推論被告於告知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並以被告轉匯「陳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遽認被告確有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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