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慧敏明知其並未領用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海寮里5之3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後方由告訴人李宏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部、左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慧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