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偉前為告訴人許慧萍配偶,知悉其自身並未罹患大腸癌,亦無法提供借款擔保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所,傳送其罹患大腸癌之不實訊息,並允諾可提供黃金項鍊擔保債務,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治療大腸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21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予被告。嗣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借款,告訴人發覺被告並未罹患大腸癌且所提供黃金項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仍為夫妻,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於被害時及提出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所犯親屬間詐欺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