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固未坦承其有聲請意旨所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2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係因所駕車輛之車牌與車型不符,於113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尿液係由其本人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警卷第5至7頁);且被告於該日12時21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無誤(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
㈡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限約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前揭檢驗結果報告既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情形,上開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不知尿液為何經檢出上述陽性反應云云,自無足採,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被告前經傳喚未到,難認其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目前又在監服刑,不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等項,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