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文明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余俊霆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余文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文明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5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5至36、77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美惠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85至87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
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
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
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
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
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
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
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
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
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
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
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
,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
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
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
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