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除扣案新臺幣80元(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外,並無證據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 1 電子選物販賣機檯 1臺 2 電子選物販賣機電子IC板(編號260090) 1片 3 鐵盒 2個 4 刮刮卡 1張 5 拉布布智能垃圾桶 1個 200元 6 10元硬幣 8枚 7 鱷魚獵手玩具 1個 200元 8 泡泡瑪特大首領公仔 1個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吳思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穎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雖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鋌好頑」選物販賣機店內,擺
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
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如成功夾取代夾物
,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
刮樂欄位後,再依刮中之數字編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公
仔獎品,獎品價值約900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
歸吳思穎所有;又投幣達到保夾金額380元(即得無限次數
抓取代夾物鐵盒至成功夾取為止),亦可於成功夾取鐵盒後
,獲得刮取刮刮樂機會1次,對獎方式如上,吳思穎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
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
至上址查獲吳思穎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由吳思穎代
保管)、IC板1片、10元硬幣8枚、鐵盒2個、刮刮卡1張、拉
布布智能垃圾桶1個、鱷魚獵手玩具1個、泡泡瑪特大首領公
仔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切結書、經濟部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
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4日1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
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
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
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
之機臺1臺、IC板1片、10元硬幣8枚、鐵盒2個、刮刮卡1張
、拉布布智能垃圾桶1個、鱷魚獵手玩具1個、泡泡瑪特大首
領公仔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
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
;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
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
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
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
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
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
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是
上開被告雖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係以
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