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再犯本案,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啤酒之價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啤酒1罐,固屬犯罪所得,然其售價為新臺幣51元,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9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8時35分許,
在全家便利超商車頭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51元),放入褲子口
袋內得手,旋步行逃離現場。嗣副店長趙品華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9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啤酒1罐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
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