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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玉萱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9、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分期給付,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玉萱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沈燕成立調解,且尚未開始履行給付賠償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並已繳交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6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乃單純陳述動機或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仍應認被告已符合自白犯行,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才會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等語,所供顯係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單純陳述動機或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有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徐玉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燕調解成立,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沈燕亦於調解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A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沈燕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

五、被告徐玉萱本次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被告徐玉萱願給付沈燕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民國11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49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徐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15時27分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彰、沈燕、陳婉清及方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且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自稱「陳海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底時生產,當時因為壓力較大,常觀看抖音影片抒壓,其中看到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海琳」之人,在自我介紹欄位自稱是二寶媽、協助他人獲取百萬人生,我便因此與其聯絡,詢問兼職工作內容,「陳海琳」告知兼職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其操作,如有獲利將會給付報酬,我便依其指示申辦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再臨櫃將上開帳戶以兆豐銀行帳戶為入出金帳戶,我綁定後便於113年12月5日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海琳」,並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方告知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等到兆豐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始知悉遭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彰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盈彰遭詐騙並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燕遭詐騙並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清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婉清遭詐騙並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方惠明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惠明遭詐騙並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徐玉萱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提出其與暱稱「陳海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欲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辦理兼職工作方遭
    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與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該人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
    動私訊被告並表明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而已,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
    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
    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
    辦事,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長達一個星期以上
    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二)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海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陳海琳」向被告表示「我先給你介紹下 首先我們不是八大 
    不是詐騙不是賣貨 不用你出本金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
    字貨幣投資的西於我們交易量較大 平台又限制交易量 我們
    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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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錢可以預支0000-00000薪水」,並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被告回覆「那想再問,帳戶沒什麼在用、裡面也沒有
    存款的可以嗎?」、「抱歉問題比較多 因為前陣子有被騙
    錢,所以想問清楚一點」、「姊姊,我真的可以相信妳吼,
    妳真的不會騙我吼」等語,又於偵查中坦認上開兼職工作內
    容不合理且曾收受對方匯款7000元報酬等情,在在顯見被告
    對於上開兼職內容是否為正當之工作存有懷疑,惟仍執意提
    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
    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獲得報酬之「僥倖」心態
    ,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之人,自陳大學畢業,且為現役中尉軍官,依其人生歷
    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
    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兼職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
(四)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於113年12月17日20時48分
    許,有親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之舉
    措,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充其量亦僅屬事後
    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有報警之行為,
    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
    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如若不然,豈
    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在親赴派出所
    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
    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主觀犯意,上情豈非
    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綜上,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
    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盈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盈彰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黃盈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9日12時36分許 25萬 2 沈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燕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沈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9日14時27分許 15萬 3 陳婉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清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陳婉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0日11時3分許 63萬 4 方惠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惠明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供其獲利云云,致方惠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0日11時45分許 11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0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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