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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為供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180巷對面花園夜市外,以徒手牽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陳利民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利民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利民自行尋獲,業據被害人陳利民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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