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逢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中午11時3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附近,見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被害人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幫農,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竊得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