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4、13871、13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墨鏡壹副、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價值」補充為「捷安特廠牌、價值」、第11行「之子」補充為「之子黃○○(姓名年籍詳卷)」、第12行「內有墨鏡1副及雨衣1件,價值共計」更正為「功學社廠牌、價值」;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案類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黃○○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其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許下班回家時發現黃○○之腳踏車放在住處前遭竊,遭竊時沒有人發現等語(警023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下手行竊之腳踏車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一情,主觀上有所明知或預見,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得腳踏車1輛、墨鏡1副、雨衣1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5000元,未尋獲),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逸。
(二)於113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1輛(內有墨鏡1副
及雨衣1件,價值共計約3400元,未尋獲),得手後騎乘
該部腳踏車逃逸。
(三)於113年11月8日1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震安宮」前,徒手竊取丙○○之子所有之腳踏車1輛(內
有墨鏡1副及雨衣1件,價值共計約4300元,未尋獲),得
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丁○○及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2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乙節等情,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裁判
日期:113年11月19日,該案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論以累犯
)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並參以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