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為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行竊手段有無造成其他風險或法益侵害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而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腳踏車騎乘後仍丟棄在成大校園,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遭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侵害法益程度相對非重。是被告再犯本案是否認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而達需加重其刑,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佔有或持有關係,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不便(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諸多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已經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13時1分,在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
學系之系館旁空地(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見四下無
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吳芛君停放於上址之捷安特廠牌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
離現場。嗣經吳芛君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失竊腳踏
車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芛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