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7時許將腳踏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便離去,於同日17日許要去騎腳踏車時發現不見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下手行竊之腳踏車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一情,主觀上有所明知或預見,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5分
許,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霖(100年
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道路旁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逸,棄置在不詳
之地點。嗣經陳○霖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偵辦,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霖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及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120日拘役),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