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二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毫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之
停車格內,見沈慧敏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嗣沈慧敏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6日14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人
行道上,見李泰毅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1800元)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李
泰毅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慧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慧敏於警詢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
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泰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翻拍照片7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穿著照片1張等附卷可
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
車2輛,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