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飲料1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6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13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護宿舍外,以徒手竊取保
全人員邢建華所管領、置放於上址大門外之外送平臺區上之
飲料1杯,得手後旋即欲逃離現場。嗣經邢建華當場發現而
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邢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1張、現場及被告竊得之飲料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飲料1
杯,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