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建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建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盧建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行為態樣相似、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間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恤刑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併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附表備註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乙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7年8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9年8月(即8年8月+8月+4月=9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