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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林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經以書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21、31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彼此間不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兼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其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合併之刑期7月(即5月+2月=7月)以下,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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