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逢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逢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4備註欄位部分更正為「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4號;附表編號6備註欄位部分更正為「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均為腳踏車之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