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提領及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2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客服—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客服—Lin」)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Hedy」、「晴」之假冒身分向告訴人劉振明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劉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1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0,700元匯至案外人郭益誠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益誠永豐帳戶,郭益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繼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1分許自郭益誠永豐帳戶轉匯2,000元至台新帳戶,再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曾依「客服—Lin」之要求,於112年7月24日12時34分許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客服—Lin」,及曾陸續將後述2,000元花用殆盡等情不諱;而告訴人劉振明於112年7月2日起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普洱茶獲利為由訛詐,於112年7月27日11時1分許匯款110,700元至郭益誠永豐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2,000元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遭轉出殆盡等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1至20-3頁)、告訴人劉振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89頁)、告訴人劉振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至9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提供前述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客服—Lin」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利用,藉此助益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振明匯款至郭益誠永豐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部分款項至上開台新帳戶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取2,000元花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被告曾因於112年7月間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告訴人蕭啓源,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啓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3時21分許將400,000元匯入案外人邱湘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8分許轉匯40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再遭轉出殆盡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已陳明其係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一併提供予他人,對方係向其租借中信帳戶使用,並將報酬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語;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亦曾提供其與「客服-Lin」之「LINE」對話紀錄並由員警下載於電腦,然因電腦異常,硬碟磁軌毀損無法復原而無從檢視該對話紀錄乙節,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供參佐(警卷第24-1頁)。是綜合現有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實係於提供前述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後,本於獲取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對價之意思,認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其台新帳戶內之2,000元係單純之報酬而將該等款項轉出花用,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仍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併提供前揭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因此幫助「客服-Lin」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振明交付財物及洗錢得逞,即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㈣經核對被告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次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客服-Lin」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前案之告訴人蕭啓源及本案告訴人劉振明匯款得逞後,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共2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乃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㈤從而,本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所犯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蕭啓源及洗錢之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更就與此部分罪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振明及洗錢部分之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