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8、629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84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昆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區農會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U型迴轉道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等6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林昆永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1月某日將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關廟區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等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租林傑森(Jason)」之人,本案兆豐帳戶可能係「中租林傑森(Jason)」持被告交付之自然人憑證,據以向兆豐銀行申辦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在抖音、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詢問對方,對方要我加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提供帳戶跟自然人憑證去讓他拉聯徵,對方說一定辦得過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土銀、關廟區農會、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113年11月間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U型迴轉道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引用卷證名稱詳如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警㈡卷第7頁、偵㈠卷第23至28頁),經查,兆豐、富邦帳戶均係於113年10月22日開戶,此有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114年5月20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警㈡卷第73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被告於警偵中供述自然人憑證係在113年11月間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兆豐、富邦帳戶既在被告自身持有自然人憑證之期間所辦理,應屬被告自行向兆豐、富邦銀行所申辦,參以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之時間為113年10月15日(警㈠卷第93頁),與被告申辦兆豐、富邦帳戶之時間僅距7日,時間間隔非久,應可認被告於113年10月間申辦土銀、兆豐、富邦等3個帳戶後,再於113年11月間某日將一銀、土銀、關廟區農會、郵局、兆豐、富邦等6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兆豐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辦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富邦帳戶網路銀行不是被告申辦等語,乃屬辯詞,自非可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堪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宏、林宜潔、陳麒詠、蔡銘源、林郁鈞、江英彥、陳志宏、林筱筑、黃文杉、曾清峯、何敏華、蕭金念、沈依萱、李柏松、徐意婷、王興華、吳雯䕒、陳百達、林沂頡、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㈠卷第9至40頁、警㈡卷第11至64頁、警㈢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蘇建宏等21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㈠卷第69至172頁、警㈡卷第107至324頁、警㈢卷第19至40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㈡卷第65至10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01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抖音、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LINE成為好友後,我跟對方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只問我個人資料,沒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只要提供銀行帳戶、自然人憑證跟相片即可,對方又說因為要拉聯徵,所以要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當我問到借款細節,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洗金流,等拿到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跟我談,我先前跟渣打銀行貸款過20萬元,之後有詢問過銀行、融資公司,因為我信用條件不好,所以貸不過等語(偵㈠卷第24至26頁)。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6歲,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在不知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交付與不知名之陌生人對象,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供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故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於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陌生人等情一無所悉等語,顯屬辯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及自然人憑證係為貸款等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承對方沒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且對於貸款細節隻字未提,僅告以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詳談,此等情形顯然有違一般貸款程序主要在商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借款利率、還款期數及各期還款金額,況且被告先前既具有貸款經驗,自當知悉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被告亦自承對於貸款公司在尚未審核或撥款予客戶前,向客戶索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覺得奇怪等語,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自然人憑證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由被告提供與暱稱「中租林傑森(Jason)」之對話紀錄,「中租林傑森(Jason)」係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偵㈠卷第33至3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之處所,益徵被告上開辯辭與卷證資料及常情均有所不符,乃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
㈤被告自陳具有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但沒有通過之經驗,足見被告明知在未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形下,不易以個人信用方式借貸金錢,然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只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一定可以貸得過等語,卻未加以置疑,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何以能輕鬆借貸到款項,自應有所警覺,並查證對方所稱貸款之真實性,然被告卻逕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其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江英彥具狀請求嚴懲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金融帳戶高達6個,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52萬431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卷附土銀帳戶於113年12月25日尚有12萬627元;關廟區農會於114年1月2日尚有145元;兆豐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尚有1萬699元;富邦帳戶於114年1月22日尚有15萬648元;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20日尚有6298元,上開5帳戶之款項共計28萬8417元,屬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金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蘇建宏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蘇建宏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ER」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蘇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4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平台私訊林宜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宜潔訛稱:可提供某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10萬元 關廟區農會帳戶 3 陳麒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TELEGRAM佯裝成陳麒詠之好友私訊陳麒詠,並向陳麒詠佯稱:可否先借點錢予其,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陳麒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4 蔡銘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先透過LINE加蔡銘源為好友,而後邀請蔡銘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蔡銘源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M」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蔡銘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2,740元 關廟區農會帳戶 5 林郁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郁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郁鈞偽稱:可提供「東森購物網」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郁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元 關廟區農會帳戶 6 江英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鳴業」結識江英彥,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江英彥詐稱:可提供一款名為「J-DAY」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江英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2,740元 兆豐帳戶 7 陳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鳴業」結識陳志宏,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陳志宏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6萬5,720元 土銀帳戶 8 林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聽風」結識林筱筑,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林筱筑訛稱:可提供某APP及網站予其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筱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晚間9時4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9 黃文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迨黃文杉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黃文杉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文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0 曾清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飆股廣告,迨曾清峯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曾清峯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ER」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曾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6,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11 何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何敏華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何敏華偽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ER」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何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2 蕭金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鳴業」結識蕭金念,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蕭金念詐稱:可提供幾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蕭金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41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3 沈依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張忠謀出新書訊息,迨沈依萱之先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沈依萱之先生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沈依萱之先生陷於錯誤,而委請沈依萱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李柏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某時,先透過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李柏松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李柏松訛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5 黃氏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薏涵」結識黃氏絨,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黃氏絨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氏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晚間6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6 徐意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徐意婷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徐意婷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ER」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徐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 3萬2,630元 郵局帳戶 17 王興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興華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王興華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玖瞬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 6萬5,720元 土銀帳戶 18 吳雯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雯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吳雯䕒詐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ER」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雯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 3萬2,760元 關廟區農會帳戶 19 陳百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飆股廣告,迨陳百達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陳百達誆稱:可提供一款名為「DAYPPX」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百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關廟區農會帳戶 20 林沂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心交以暱稱「Hong」結識林沂頡,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沂頡訛稱:可提供奇摩限時活動網站予其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沂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關廟區農會帳戶 21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先透過抖音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張麗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張麗娟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玖瞬投資」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826008號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45937號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30899號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8號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6號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卷 本院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