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I THI LAN ANH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韋氏蘭英)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T-5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140巷6弄行駛至該道路與四維街14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3HF-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14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甲、乙車因此相撞,致乙○○受有左小腿、右髖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甲 ○ ○○ ○ 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 自首暨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各1份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甲、乙車相撞,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在仲介公司擔任翻譯,已婚,有二名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撫養小孩及父母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之關係(住在附近)、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