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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2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96ng/mL、4383ng/mL(見偵卷第59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22號
  被   告 陳志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9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3時2
    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附近,在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以捲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
    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
    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停等紅燈時,為
    警發現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之氣味上前攔查,查獲其所有之
    愷他命1罐(驗餘數量3.80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為1896ng/mL、4383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
    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56號鑑
    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則分別為1896ng/mL、4383ng/mL,均高於100ng/mL,
    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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