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THE (范文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THE (范文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PHAM VAN THE (范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6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PHAM VAN THE (越南籍)
男 OO○○○○OO○○○OOOO○○OO○O○○○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OO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PHAM VAN THE(中文名:范文世)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330毫升之啤酒2
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1段346巷與安中路1段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年月16日1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HE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