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周皇明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為實體審判後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