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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本良陳嘉臨廖建瑋

聲請人
周皇明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為實體審判後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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