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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皇明
選任辯護人
陳贈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皇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李清福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進入路口時,號誌已轉為黃燈,且在尚未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前見黃燈亮起時,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害人於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仍嘗試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無視於黃燈警示而進入路口,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進入路口時搶越黃燈,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故本案應量處較輕之刑,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此節,顯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極力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亦非不聞不問之消極態度,僅因被害人家屬有其他考量而不願先與被告和解,請法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非差等節,避免量刑輕重失衡,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搶越黃燈,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等語,惟以:

⑴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之子李英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月3日21時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係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113頁),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為黃燈時段,則見被害人並未闖越紅燈而有違反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燈號。且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115至117頁),亦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係由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被害人於行進中自無法預見注意其右後方有車輛違規闖越紅燈駛來之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之過失情節。

⑶再者,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詢本件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理由,及鑑定時是否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燈號等情,經覆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道112相1785字第1129084730號函卷附錄影畫面資料,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6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0191069號函復本會有關肇事當日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計畫情形(如附件),研判李清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無肇事因素;另周皇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西往南,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48858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本院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詢本件覆議意見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理由,及覆議時是否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燈號等情,亦經覆以:本案覆議時已參考交通局交通管制科提供時制計畫(如附件)審酌雙方號誌燈號情形,並依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研議結論,說明如下:①肇事前李車(即被害人)由○○路北往南行駛,影片0 秒時○○路北往南綠燈轉為黃燈,李車約於影片1 秒通過停止線(此時為時制步階02),李車並未闖越紅燈。②查影片3秒時周車(即被告)出現在路口,此時○○路北往南仍為黃燈(仍為時制步階02),故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應無疑義。③另依影片畫面,周車係由李車右後方行駛而來,本案李車既未違反交通規則,且尚難預見右後方會有車輛違規闖越紅燈駛來,對於危害發生之結果無法避免,李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69582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被害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搶越黃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一情。

⑷稽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有憑足取。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5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61頁),駕駛本案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小孩,已成年,從事○○○司機,日薪新臺幣2,5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謂得以逕取。

㈣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再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鑑定與覆議意見均未審酌被害人行駛至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未提高警覺而加速通過之情形,對於肇事比例之認定應有瑕疵,聲請將本件送請學術機構進行事故鑑定,鑑定事項則為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於黃燈時段通過路口,未違反交通規則,亦難預見被告自其右後方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駛來,並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具狀以警察機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刻意隱匿,錄影行車紀錄器明顯紀錄被害人故意違規之事實,影響車禍事故鑑定查無過失的嚴重錯誤,而事故影片早已存在,且自事故照片中發現在撞擊之前,號誌黃轉紅,然後被害人撞擊前車之事實。故有再進行調查、審理被害人過失部分,屬故意自撞的行為,足證被告無罪,並聲請法院將本件送專業機構重新鑑定為由,聲請裁定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7頁)。惟本案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本件並無再送請學術機構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亦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