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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聲請人
即被告
周皇明
選任辯護人
陳贈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二審程序法官王美玲過度偏袒對造人,不調查、不鑑定,爰聲請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揆諸聲請人即被告周皇明(下稱聲請人)所述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應認係指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過失致死案件承審之受命法官王美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而該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已先後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南覆0000000案),上開2次鑑定之結果均屬相同,並無二致,聲請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原審以聲請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再為鑑定,承審法官乃將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分別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相關說明,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回覆詳加說明等情,業經調閱該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承審法官已積極向鑑定單位函詢聲請人所爭執之事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不調查、不鑑定之情事。至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送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則應由審理之法院依相關之卷證資料是否已充足,加以判斷是否有此必要,乃屬於法院之職權,自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灼然至明。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過失致死案件之受命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9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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