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恩
- 選任辯護人
-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宏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蘇宏恩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同意延長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被告出境至柬埔寨,嗣於入境時為警緝獲,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雖已判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