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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遂入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出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48491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上開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於被告上址住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施打海洛因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64公克、驗前淨重0.357公克、驗餘淨重0.343公克)。 2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原包裝在其內之毒品後所餘。 3 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 4 玻璃球2個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用。 5 使用過針筒3支 被告施用海洛因過程中所用。 6 分裝勺4支 被告於施用毒品過程中,將毒品撥至吸食器或針筒內所用。 7 未使用過針筒2支 被告預備施打海洛因之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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