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陳啟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賭博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如附表所示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資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轉換成賭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件合庫銀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啟方所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同案被告趙浩奭、王泓翔、高瑩哲、黄柏淯、戴育澤、陳家裕、許智維、王鈺翔、蘇偉銘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陳啟方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本案被告陳啟方前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賭博案件(下稱A案件)判處罪刑,而於114年5月14日確定,該案情形如下:
1.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陳啟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佐(簡字卷第95至98頁)。
2.其犯罪事實為:陳啟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籃球球板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3.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五、本案與前案(A案)當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1.被告陳啟方涉犯本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部分,與A案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行,均為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警卷第129頁,簡字卷第60及61頁),又本案所載被告上網簽賭行為係「113年5月底至113年11月底間」,與A案上網簽賭行為之時間即「113年9月19日(A案於114年4月16日判決,嗣於114年5月14日確定)」,時間顯有重疊(警卷第129頁,簡字卷第60及61頁),且本案與A案之「連結上網賭博地點」均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兩案之投注玩法亦屬相同,兩案之「賭博網站金融機構帳戶」均係由「THA娛樂城」提供之,再則,被告於A案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實體卡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字卷第61及79頁),而被告於本案亦使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31及135頁),乃係一致,上開各情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33頁⑵第135至136頁)、「本件合庫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37頁)、「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簡字卷第64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5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132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2至4頁)、陳啟方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頁面擷圖(簡字卷第79頁)、陳啟方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簡字卷⑴第81頁⑵第83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3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158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字卷第89至93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簡字卷第95至98頁)、被告陳啟方於警詢時之供述(簡字卷第59至62頁,警卷第127至1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2.又依照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頁),本案可認被告係「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復參酌兩案上開犯罪時間等各項犯罪情狀,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兩案即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同一案件,本案自與前案賭博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3.本案既可認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自113年5月底至113年11月底間」之賭博行為,與前案賭博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投注項目(玩法) 連結上網 賭博地點 儲值次數、金額 賭客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6 陳啟方 113年5月底至113年11月底間 KU體育目內之NBA籃球比賽(投注美國NBA籃球比賽,採1:1賠率投注,下注賭資最低100元,下注NBA籃球該場比賽獲勝隊伍者,即中獎,中獎者可獲投注賭資0.8至0.95倍金額之賭金即可獲108元至195元之賭金) 臺南市○○區○○里○○○00號之58 儲值約4至5次、儲值總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本院按:編號1至5、7至10部分省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