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偉閔
邱正昌
林麗君
楊寶鎮
黃飛龍
蔡林盆
陳雅芬
林美秀
尤春桃
陳玉芳
王清標
顏錦來
鄭素美
吳氏蓓柒
辜榮富
何麗卿
蔡麗梓
賴富堂
詹健祥
蔡美紡
王乃誠
陳怡如
蘇珍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偉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正昌、林麗君、楊寶鎮、蔡林盆、林美秀、尤春桃、王清標、何麗卿、蔡麗梓、詹健祥、蔡美紡、王乃誠、陳怡如、蘇珍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飛龍、陳雅芬、陳玉芳、顏錦來、鄭素美、吳氏蓓柒、辜榮富、賴富堂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紙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貳拾顆)、未拆封紙質天九牌陸副、號碼夾貳拾個、橡皮筋壹包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4行所載「11N1724CA36號」應更正為「11N724CA36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唐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正昌、林麗君、楊寶鎮、黃飛龍、蔡林盆、陳雅芬、林美秀、尤春桃、陳玉芳、王清標、顏錦來、鄭素美、吳氏蓓柒、辜榮富、何麗卿、蔡麗梓、賴富堂、詹健祥、蔡美紡、王乃誠、陳怡如、蘇珍蘭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唐偉閔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唐偉閔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其餘被告22人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均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秩序,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考量被告唐偉閔、黃飛龍、陳雅芬、陳玉芳、顏錦來、鄭素美、吳氏蓓柒、辜榮富、賴富堂均無相同罪名之前科,而被告邱正昌、林麗君、楊寶鎮、蔡林盆、林美秀、尤春桃、何麗卿、蔡麗梓、詹健祥、蔡美紡、王乃誠均曾因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確定,被告王清標、陳怡如、蘇珍蘭均曾因犯賭博罪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上開因犯賭博罪而經判處罰金處罰、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14人,受刑罰或緩起訴處分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較弱,又斟酌本件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少而規模非小,復兼衡被告唐偉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邱正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麗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楊寶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飛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蔡林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雅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美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尤春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玉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清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顏錦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鄭素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氏蓓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辜榮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何麗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麗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富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詹健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蔡美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乃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怡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蘇珍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偉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22人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20顆)、未拆封紙質天九牌6副、號碼夾20個、橡皮筋1包及現金共計新臺幣5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唐偉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正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寶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飛龍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盆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雅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秀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春桃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清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錦來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氏蓓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榮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麗卿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梓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富堂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健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美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乃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如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珍蘭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民國114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前
某日起至114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止,提供位於臺南市○○區
○○○○00○○號11N1724CA36號電線桿前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
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並由
在場賭客做莊家、川家、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獲得押注金額1倍;
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等方式,抽頭金則對莊家贏錢時,抽
頭10%元之款項。嗣於114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由
唐偉閔、邱正昌、林麗君、楊寶鎮在上址,分別持牌擔任莊
家、初家、川家、尾家,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未持牌賭客
黃飛龍、蔡林盆、陳雅芬、林美秀、尤春桃、陳玉芳、王清
標、顏錦來、鄭素美、吳氏蓓柒、辜榮富、何麗卿、蔡麗梓
、賴富堂、詹健祥、蔡美紡、王乃誠、陳怡如、蘇珍蘭等則
下注賭博,迄於同日14時25分許,警方獲報至現場查獲上情
,當場扣得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20顆)、未拆封紙質天
九牌6副、賭資3000元、抽頭金2000元、號碼夾20個、橡皮
筋1包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閔於本署偵查中及被告邱正昌
、林麗君、楊寶鎮、黃飛龍、蔡林盆、陳雅芬、林美秀、尤
春桃、陳玉芳、王清標、顏錦來、鄭素美、吳氏蓓柒、辜榮
富、何麗卿、蔡麗梓、賴富堂、詹健祥、蔡美紡、王乃誠、
陳怡如、蘇珍蘭等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邱正昌、林麗君、楊寶鎮、黃飛龍、蔡林盆、
陳雅芬、林美秀、尤春桃、陳玉芳、王清標、顏錦來、鄭素
美、吳氏蓓柒、辜榮富、何麗卿、蔡麗梓、賴富堂、詹健祥
、蔡美紡、王乃誠、陳怡如、蘇珍蘭等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唐偉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20
顆)、未拆封紙質天九牌6副、賭資3000元、抽頭金2000元、
號碼夾20個、橡皮筋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