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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翁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2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RONEVER藍芽手機自拍棒壹支、WONDER PD+QC快充行動電源壹個、PHILIPS立架磁吸快充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1行「價值449元」應更正為「價值499元」;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黃進寶無支付車資真意與能力,仍搭乘告訴人周敷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周敷麟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周敷麟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另又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取載運服務及竊取物品之手段、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等情;暨衡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類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等因素,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詐取之運輸服務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然因該部分運輸服務利益得以車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價,故應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相當於3,500元;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RONEVER藍芽手機自拍棒1支、WONDER PD+QC快充行動電源1個、PHILIPS立架磁吸快充行動電源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黃進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
    中東路與中山路口,明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透過5568
    8計程車叫車系統,招攬周敷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營新門市,
    於同日8時52分許抵達目的地後,黃進寶即藉口下車領錢,
    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隨即逃逸無蹤,周敷麟因
    等候不到黃進寶歸來,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黃進寶於113年7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開放式貨架上之RONEVER藍芽
    手機自拍棒1支(價值449元)、WONDERPD+QC快充行動電源1個
    (價值1190元)、PHILIPS立架磁吸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159
    0元),嗣經寶雅生活館彰雲嘉區保安專員張惠玲發現庫存商
    品短少且無售出紀錄,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商品遭竊,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周敷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惠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進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敷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
    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嫌已堪認
    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售價
    條碼、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RONEVER藍芽手機自拍棒1支、WONDERPD+Q
    C快充行動電源1個、PHILIPS立架磁吸快充行動電源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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