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5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1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秋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同一連貫過程中所為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派出所玻璃門及所內之泡茶桌,所為殊無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有多件妨害公務前科,猶再度犯本案,惡性重大,且另有賭博、多件竊盜、多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訴字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55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2號
被 告 張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文因故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下
稱竹橋派出所)員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物及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竹橋派出所,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公告牌打破公務上
為維護安全之玻璃門進入後,再將竹橋派出所內之泡茶桌掀
翻,致玻璃門及泡茶桌不堪使用。嗣經警發覺,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竹橋派出所所長翁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
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
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
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本案遭
毀損之玻璃門,具維護派出所辦公安全、防免派出所於無人
看守之際遭侵入等功能,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另泡
茶桌則與警方之法定公務無涉,即非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