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1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佳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佳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1519號、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被告嗣於11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與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再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5年所為,距其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逾9年,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意志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盧佳藝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21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1519、2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盧佳藝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佳藝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I10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I105)各1份。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