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佳藝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45、11117、112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二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盧佳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0年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有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盧佳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4 、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盧佳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做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 盧佳藝於105 年2 月3 日20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丁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蘇丁旺住處外面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丁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2、 盧佳藝於105 年2 月7 日16時15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蘇丁旺前揭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17時許,前往蘇丁旺上開住處外面巷子與蘇丁旺見面,由盧佳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元。
3、 盧佳藝於105 年2 月19日7 時31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蘇丁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8時許,前往上開同一地點交付蘇丁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800元。
4、 盧佳藝於105 年4 月2 日13時27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蘇丁旺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同一地點,由盧佳藝交付蘇丁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1,000 元。
5、 盧佳藝於105 年4 月8 日2 時1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蘇丁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同一地點,由盧佳藝交付蘇丁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6、 盧佳藝於105 年2 月3 日17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肇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工業區工廠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付邱肇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1,000 元。
7、 盧佳藝於105 年2 月25日23時40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邱肇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1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邱肇基住處附近,由盧佳藝交付邱肇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8、 盧佳藝於105 年3 月14日20時51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電話與邱肇基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嗣邱肇基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盧佳藝住處,由盧佳藝交付邱肇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9、 盧佳藝於105 年2 月9 日2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文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陳文成住處外馬路,由盧佳藝交付陳文成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10、盧佳藝於105 年4 月4 日3 時58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文成上開持用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盧佳藝前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陳文成住處外馬路,由盧佳藝交付陳文成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11、盧佳藝於105 年5 月3 日7 時19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文成上開持用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文成於同日8 時許,前往盧佳藝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由盧佳藝交付陳文成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12、盧佳藝於105 年5 月3 日21時48分許,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文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文成於同日22時許,前往盧佳藝上開住處,由盧佳藝交付陳文成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500 元。
㈢、盧佳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4 、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王昱升施用。嗣為警於同年5 月17日上午5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佳藝上開行大一街31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97克)、GFIVE行動電話1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HUAWEI行動電話1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分裝杓2支、分裝袋5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欄一㈡各編號購毒者間通話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查獲時經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 包,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1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3 至111 頁),而該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17 頁)。此外,復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分裝袋5個、酒精燈1個扣案可證,事實欄一㈠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編號1 至5 部分,業據證人蘇丁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7至42頁、偵三卷第2 至5 頁)。另證人蘇丁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事實欄一㈡編號5 之交易地點為蘇丁旺之住處,而與被告所供承係在「臺南市仁德區附近二層橋邊」交易不符(見警二卷第23頁),惟此經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加以釐清:「(問:你為何與蘇丁旺所講的交易地點不同?)因為二層橋過去就是高雄縣,屬於他家附近,與他所說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是證人蘇丁旺所證該次交易地點,應無錯誤。又事實欄一㈡編號6 至8 事實,亦經證人邱肇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49 至153 頁、偵三卷第8 至11頁)。雖證人邱肇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事實欄一㈡編號6 交易地點係在伊臺南市○○區○○○街住○○○路○○○○○○○○號7 交易地點係在佳里區工廠(見偵二卷第151 頁),而與其在偵訊中所證該二次交易地點相反(見偵三卷第9 頁)。然觀諸卷附105 年2 月3 日交易之譯文,證人邱肇基於電話中向被告告知之見面地點為「工廠」,且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這次是邱肇基要我拿安非他命過去他上班的地方」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 頁),可知該次交易地點應係佳里工業區內之工廠。上開2 次交易地點應以證人邱肇基於偵訊中所證為準。公訴意旨所列該2 次交易地點錯置,予以更正。再事實欄一㈡編號9 至12之事實,經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三卷第37至39頁)。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㈡編號10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惟該次被告係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陳文成位臺南市○○區○○○街000 號外面路口交付,此經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37頁反面),是本次交易地點亦應有誤載。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蘇丁旺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肇基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證人陳文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聯繫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詳附表一卷證出處),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1、52、聲監續字第152 、153 、217 、218 、284 、28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1至88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GFIVE 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UAWEI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事實欄一㈡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均已取得價金,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可以從其販入之毒品取得部分施用(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是其所交付與各購毒證人之重量少於其以相同價格向上游購入之重量,堪信被告係為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具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㈣、證人王昇升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5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仁德區行大一街310 住處房屋內,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次施用、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各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施用毒品、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就該罪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查獲時向偵查員警及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上游為訴外人宋順記,惟其係在員警出具被告與宋順記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為指認,可知偵查機關已因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宋順記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即與上開先由被告供出再行查獲正犯之要件不符。惟被告就其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曾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應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所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認定均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減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情節,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育有一子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二之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認考量本案各項量刑情節後,量處上開之刑度較為適當,辯護之科刑意見,猶有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需新舊法比較。又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參照該條例之立法理由,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㈢、另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㈣、本案沒收:
1、 扣案之GFIVE 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 卡1張)、HUAWEI行動電話1 支(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所用以聯繫之工具;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分裝袋5 個、酒精燈1 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予他人,買賣契約係成立在被告及各購毒者間,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另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及購毒者間譯文 ┌──┬──────────────┬──────────┐ │編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 │ │ │ │ ├──┼──────────────┼──────────┤ │一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28頁 │ │ │B:蘇丁旺(0000000000) │ │ │ │①105年2月3日20時21分 │ │ │ │B:我是旺仔啦,有空嗎? │ │ │ │A:怎樣? │ │ │ │B:能不能度一下 │ │ │ │A:等一下再過去 │ │ │ │B:如果你可以一樣從後面這條 │ │ │ │ 路過來,看幾分鐘可以過來 │ │ │ │ ? │ │ │ │A:大概20分 │ │ │ │B:好 │ │ │ │②105年2月3日20時38分 │ │ │ │A:下來啦 │ │ │ │B:好 │ │ ├──┼──────────────┼──────────┤ │二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28至29頁 │ │ │B:蘇丁旺(0000000000) │ │ │ │①105年2月7日16時15分 │ │ │ │B:你在哪? │ │ │ │A:我在蘆洲還沒回去,等等就 │ │ │ │ 回去了 │ │ │ │B:我快出去了ㄟ,多久? │ │ │ │A:10-20分而已,多少啦? │ │ │ │B:一樣啊,和那天一樣 │ │ │ │A:好啦好啦 │ │ │ │②105年2月7日16時45分 │ │ │ │B:你要過來了嗎? │ │ │ │A:好啦 │ │ │ │B:我一樣喔 │ │ │ │A:好 │ │ │ │③105年2月7日17時02分 │ │ │ │B:怎那麼久 │ │ │ │A:你在哪,在你那邊嗎? │ │ │ │B:對阿 │ │ │ │A:你出來上次那裡,你們那旁 │ │ │ │ 邊啊 │ │ │ │B:快到了嗎? │ │ │ │A:對 │ │ ├──┼──────────────┼──────────┤ │三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29頁 │ │ │B:蘇丁旺(0000000000) │ │ │ │①105年2月19日7時31分 │ │ │ │B:有空嗎? │ │ │ │A:怎樣? │ │ │ │B:想麻煩你跑一趟。 │ │ │ │A:多少? │ │ │ │B:差不多8而已。 │ │ │ │A:好啦,等一下再過去。 │ │ │ │②105年2月19日8時05分 │ │ │ │A:走出來等我,我快到了 │ │ │ │B:喔。 │ │ ├──┼──────────────┼──────────┤ │四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29頁 │ │ │B:蘇丁旺(0000000000) │ │ │ │①105年4月2日13時27分 │ │ │ │A:喂 │ │ │ │B:你在那裡。 │ │ │ │A:我家。 │ │ │ │B:以跑一趟現代嗎。 │ │ │ │A:多少啦。 │ │ │ │B:一樣啦1啦。 │ │ │ │A:好啦。 │ │ │ │B:好。 │ │ ├──┼──────────────┼──────────┤ │五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29頁 │ │ │B:蘇丁旺(0000000000) │ │ │ │①105年4月8日2時14分 │ │ │ │A:喂。 │ │ │ │B:有空嗎。 │ │ │ │A:喂。 │ │ │ │B:有空嗎。 │ │ │ │A:要幹嘛。 │ │ │ │B:你有空嗎。 │ │ │ │A:有啦。 │ │ │ │B:用一下5 │ │ │ │A:好啦。 │ │ │ │B:什麼。 │ │ │ │A:好啦。 │ │ ├──┼──────────────┼──────────┤ │六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 │ │B:邱肇基(0000000000) │ │ │ │①105年2月3日17時37分 │ │ │ │B:你在哪 │ │ │ │A:我家 │ │ │ │B:等等過來一下 │ │ │ │A:多少 │ │ │ │B:...(抱怨薪水太慢發)... │ │ │ │ 拜託一下啦 │ │ │ │A:多少啦? │ │ │ │B:1張 │ │ │ │A:要還我500喔 │ │ │ │B:好啦好啦,快一點,工廠喔 │ │ │ │A:好 │ │ ├──┼──────────────┼──────────┤ │七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 │ │B:邱肇基(0000000000) │ │ │ │①105年2月25日23時40分 │ │ │ │B:拜託你一下 │ │ │ │A:多少 │ │ │ │B:一張,我今天真的沒有,改 │ │ │ │ 天我多貼200給你。 │ │ │ │②105年2月26日00時54分 │ │ │ │B:到哪了。 │ │ │ │A:到萊爾富了。 │ │ │ │B:好。 │ │ ├──┼──────────────┼──────────┤ │八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2頁 │ │ │B:邱肇基(0000000000) │ │ │ │①105年3月14日20時51分 │ │ │ │A:喂。 │ │ │ │B:現在怎樣。 │ │ │ │A:還沒回去,沒車可以回去。 │ │ │ │B:你現在何處。 │ │ │ │A:我在家啦,在那裏 │ │ │ │B:我現在過去有沒有。 │ │ │ │A:有啦。 │ │ │ │B:確定喔。 │ │ │ │A:你要拿多少。 │ │ │ │B:一樣啦。 │ │ │ │A:好啦。 │ │ │ │B:有喔。 │ │ │ │A:1000嗎。 │ │ │ │B:不然,怎顆的。 │ │ │ │A:好啦。 │ │ │ │B:你不要亂跑啦。 │ │ │ │②105年3月14日21時33分 │ │ │ │A:到那裏了 │ │ │ │B:下雨,要到臺南了。 │ │ │ │A:那裏。 │ │ │ │B:前門嗎。 │ │ │ │A:對啦。 │ │ ├──┼──────────────┼──────────┤ │九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3頁 │ │ │B:陳文成(0000000000) │ │ │ │①105年2月9日21時40分 │ │ │ │B:你那邊有放嗎? │ │ │ │A:我這沒了,要等 │ │ │ │B:等多久 │ │ │ │A:要多少 │ │ │ │B:我也不知道,家裡有人嗎? │ │ │ │A:不認識的,看你要多少啊 │ │ │ │B:500就好了 │ │ │ │A:好,等一下 │ │ │ │②105年2月9日21時46分 │ │ │ │B:我過去拿還是你拿來我家? │ │ │ │A:拿去你家好了 │ │ │ │B:好,快一點欸 │ │ │ │③105年2月9日22時06分 │ │ │ │B:你要來了嗎? │ │ │ │A:等一下,我現在正在拿 │ │ │ │B:快一點,我在樓下 │ │ │ │A:好 │ │ ├──┼──────────────┼──────────┤ │十 │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4頁 │ │ │B:陳文成(0000000000) │ │ │ │①105年4月4日3時58分 │ │ │ │A:喂。 │ │ │ │B:大哥,你睡了嗎。 │ │ │ │A:還沒,怎樣。 │ │ │ │B:你那邊有嗎。 │ │ │ │A:沒有了,我剛吃完而已,你 │ │ │ │ 太晚打。 │ │ │ │B:剩你一個人在那。 │ │ │ │A:什麼。 │ │ │ │B:剩你喔。 │ │ │ │A:對阿。 │ │ │ │B:你沒問看看還有的拿嗎 │ │ │ │A:我不知道,要多少。 │ │ │ │B:一樣就好。 │ │ │ │A:500喔 │ │ │ │B:對。 │ │ │ │A:好。 │ │ ├──┼──────────────┼──────────┤ │十一│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4至35頁 │ │ │B:陳文成(0000000000) │ │ │ │①105年5月3日7時19分 │ │ │ │A:喂。 │ │ │ │B:你在工作喔。 │ │ │ │A:沒有。 │ │ │ │B:不然你在那裡。 │ │ │ │A:等載小孩去學校。 │ │ │ │B:什麼。 │ │ │ │A:等載小孩去學校。 │ │ │ │B:你放多少。 │ │ │ │A:你要多少。 │ │ │ │B:過去拿就好。 │ │ │ │A:什麼。 │ │ │ │B:我說等一下去你家嗎。 │ │ │ │A:你要多少,要講啊。 │ │ │ │B:先500。 │ │ │ │A:好啦。 │ │ │ │B:啊。 │ │ │ │A:好啦。 │ │ │ │B:我要過去,還是怎樣。 │ │ │ │A:你過來啊。 │ │ │ │B:好啦。 │ │ │ │②105年5月3日7時28分 │ │ │ │A:喂。 │ │ │ │B:你出來啊。 │ │ │ │A:喔。 │ │ │ │B:喂…。 │ │ ├──┼──────────────┼──────────┤ │十二│A:盧佳藝(0000000000) │警卷第35至36頁 │ │ │B:陳文成(0000000000) │ │ │ │①105年5月3日21時48分 │ │ │ │A:喂。 │ │ │ │B:你剛睡起來喔。 │ │ │ │A:對啊。怎樣。 │ │ │ │B:在你家喔。 │ │ │ │A:對啊。 │ │ │ │B:你身上剩多少。 │ │ │ │A:我這裡沒有。 │ │ │ │B:你處理一下。 │ │ │ │A:我過去跟他拿。 │ │ │ │B:什麼。 │ │ │ │A:要的話,我過去跟他拿。 │ │ │ │B:你幫我處理一下。 │ │ │ │A:多少啦。 │ │ │ │B:一樣就好。 │ │ │ │A:5喔。 │ │ │ │B:對啦。 │ │ │ │A:好啦。 │ │ │ │B:你…。 │ │ │ │A:怎樣。 │ │ │ │B:不要像早上一樣,看能不能 │ │ │ │ 多點。 │ │ │ │A:好啦。 │ │ │ │B:你跟他講一下。 │ │ │ │A:喔。 │ │ │ │②105年5月3日21時54分 │ │ │ │A:喂。 │ │ │ │B:你好了嗎。 │ │ │ │A:你過來拿阿。 │ │ │ │B:什麼。 │ │ │ │A:過來啊。 │ │ │ │B:好了喔。 │ │ └──┴──────────────┴──────────┘ 附表二 ┌───┬────┬──────────────────────┐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 │ 一 │一㈠ │盧佳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 │ │ │分裝袋伍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 ├───┼────┼──────────────────────┤ │ 二 │一㈡1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2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3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4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5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6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月,扣案GFIVE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七六六 │ │ │ │八四九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7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GFIVE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七六六 │ │ │ │八四九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8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GFIVE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七六六 │ │ │ │八四九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9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10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11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㈡12 │盧佳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月,扣案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內裝有○九三○四│ │ │ │八四四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一㈢ │盧佳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