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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聲請人
AC000-A112262(姓名、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告
朱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利用權勢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檢忠114上聲議1409字第1149010131號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函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律程序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等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8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遲至114年7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再議不合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再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7月15日檢忠114上聲議1409字第114901013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而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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